汇票质押的特殊性在于汇票本身的付款期限是有限的,即出票日至到期日最长不超过1年。如果主合同履行期限超过1年,而为主合同提供质押的汇票的付款期限小于1年,就存在汇票先到期,而主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形。在实务中这种情形普遍存在,该种情形下,质权人的权益如何维护?
一、质押汇票到期承兑,提前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442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规定,若汇票提前到期的,承兑后的款项可提前清偿债务,债务偿还之后,质权人的权益也就得到了保障,当然这需要在还款方式上做一定的约定和设置,确保承兑后的款项不被挪用。
当汇票质押作为反担保措施方式之一时,除了提前清偿这种方式外,担保人作为质权人还可以通过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操作方式是担保人与汇票持票人在签署质押合同的同时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承兑后的款项直接支付至担保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继续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待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以保证金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至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解除。
二、质押汇票到期未承兑,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
经检索案例,汇票经质押后,若到期未承兑,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前提是汇票质权已设立。那如何判断汇票质权已设立,在设立的情形下,质权人又可以行使哪些票据权利?
(一)如何判断汇票质权已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部分认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综上,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
另,根据修正后且于2021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在质权设立的情形下,质权人可行使哪些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部分认定:港迪公司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港迪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注明质押字样,承兑人签章处盖有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王宏前个人印鉴。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对票据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综上,汇票质权以汇票连续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出质人在票据上签章为设立条件,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亦不构成票据质权。在汇票质押设立的情形下,若汇票到期未兑付,质权人作为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