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批复行为系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法定批准职责,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其内容对当事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不服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可诉,要看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因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复议维持决定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上网时间:2019-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素芬,女,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再审申请人刘素芬因安置补偿方案批复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素芬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和审理本案,违反立案登记制,程序违法。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实际对刘素芬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内部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营口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被诉批复作出了复议决定,故本案不仅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2011]376号《关于金桥管理区金家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批复》系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批准职责,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其内容对刘素芬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刘素芬称复议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已就《批复》作出维持决定,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因《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素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素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