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本条其实来源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结社自由。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为社会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社会团体的财产性质及其设立、变更、解散等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注: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列举了社会法人的种类。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注:已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首次对社团法人进行定义。
由以上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基于国情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具备法人条例的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法人,而对于什么是社会团体法人并没有任何表述。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仅规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均属于社会团体。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才正式确定了社会团体的定义,但该定义的社会团体不包括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团体等。
民法典本条正式确立了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义,包括所有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具有法人条例的社会团体,从主体角度确立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及内涵。
本条不再强调社会团体系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而强调会员的自愿性,从而为我国的社会团体会员组成的广泛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外国商会等社会团体也纳入其中;同时,该条不仅强调了会员的共同意愿,也强调了会员的共同意愿既可以是公益性的,也可以是会员共同利益性的。即本条规定具有开放性和更广泛的适用性。
相比较于民法通则,本条调整为依法登记为常态,不需要登记为例外。